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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一、法条分析

(一)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

行为:盗窃;

对象:公私财物;

后果: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立案追诉标准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调整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2014.01.072014.01.07吉公办字〔2014〕1号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调整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吉公办字[2014]1号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省森林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吉高法[2013]114号),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治安实际,现就调整我省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通知如下:
  一、盗窃公私财物立案标准为二千元。
  二、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标准为一千元: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不以价值论:
  (一)多次盗窃的,即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二)入户盗窃的,即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即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四)扒窃的,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五)采用破坏性手段或者技术性手段实施盗窃的。
  四、对于上述经受案调查后立为刑事案件,但经侦查终结不够追刑标准的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发生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吉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等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

吉林省公安厅
2014年1月7日

三、量刑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09.192023.09.19湘高法发〔2023〕4号

  (十一)盗窃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2)具有本罪第1条第2款第(3)至(8)项情形的。
  盗窃一般文物五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第(1)(2)项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三级文物五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第(1)(2)项情形的;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流窜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取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7.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8.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9.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0.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1.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参考案例

欧阳某甲等盗窃案
——植入代码远程控制手机,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扣费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后台控制 手机增值业务 恶意扣费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人欧阳某甲为扣取“老人机”机主的话费,将写有恶意扣费功能的代码提供给熊某(另案处理),由熊某将该恶意代码写入“老人机”主板并交给生产厂商,使得大量带有恶意扣费程序的“老人机”流入市场。2021年8、9月,欧阳某甲与被告人毛某、蒋某杰商议,由毛某与手机增值业务代理商对接,获取增值业务通道号码、控制指令等参数,并将上述参数提供给欧阳某甲用于实施控制“老人机”发送扣费指令,从而得以扣取被害人手机话费、拦截扣费短信;蒋某杰负责对接手机增值业务代理商收取违法所得、制作对账单。之后,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分成。
  2021年9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欧阳某甲、毛某、蒋某杰伙同丁某强、朱某庆等手机增值业务代理商(均另案处理)扣取被害人手机话费共计人民币3479899.47元(币种下同)。丁某强、朱某庆等手机增值业务代理商向毛某、蒋某杰转账共计2069546.69元。后毛某、蒋某杰转账结算给欧阳某甲1679086.75元。
  2022年7月,被告人欧阳某乙受被告人欧阳某甲的指使参与共同犯罪,负责与被告人毛某对接,通过控制后台下发订购任务,其所涉盗窃犯罪金额共计2180602.21元。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3)苏0413刑初6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蒋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欧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欧阳某甲、毛某、蒋某杰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苏04刑终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欧阳某甲等人通过植入代码远程控制手机,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扣费行为的定性。
  其一,被告人欧阳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涉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具体而言:(1)手机话费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手机话费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由金钱购买所得,其经济价值能够被货币衡量,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属于他人财物。本案中,机主因手机被远程操作订购增值服务并扣费,遭受了财产损失,数额高达3479899.47元,达到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2)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欧阳某甲指使他人将带有恶意扣费功能的代码植入手机主板,并伙同被告人毛某、蒋某杰、欧阳某乙等人,与手机增值业务代理商对接,获取增值业务通道号码、控制指令等参数,而后通过服务器远程操控手机,自动发送短信、屏蔽扣费提示,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秘密订购增值业务,扣取用户话费,从中非法获利,其取财方式具有秘密性,符合盗窃罪的手段特征。
  其二,被告人欧阳某甲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了规定:“……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欧阳某甲等人写入恶意扣费代码、远程操控他人手机的行为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比较而言,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盗窃罪属于重罪。因此,本案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通过植入代码等手段远程控制他人手机,秘密开通增值业务、扣取他人手机话费,非法获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所涉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85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3刑初613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6日)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4刑终60号刑事裁定(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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