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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法条分析

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结果:情节严重

二、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通知

2024.07.192024.07.01法〔2024〕132号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三、参考案例

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为电信网络诈骗引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诈骗罪 帮助犯 引流行为 明知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翟某可通过手机登录某聊天软件,联系到一名“上线”(身份不详)。二人商定,由“上线”为翟某可提供他人电话号码,翟某可通过电脑与“上线”连线,用自己手机拨通他人电话后放到电脑耳机旁,“上线”冒充快递客服等让被害人添加“上线”微信或者QQ,便于“上线”以后实施诈骗犯罪,翟某可每小时的佣金为人民币180元(币种下同)。之后,翟某可用自己名下三张电话卡和利用其母亲身份办理的一张电话卡拨打引流电话1439条,先后帮助上线骗取被害人谭某某15110元、李某某50000元、莫某某499999元。翟某可非法获利11082元。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可犯诈骗罪,向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翟某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翟某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手段,拨打引流电话仅为赚取每小时180元的佣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陕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翟某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陕01刑终32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翟某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在第三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准确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的帮助犯,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参与诈骗行为程度、违法所得情况等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考量。
  其一,对于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以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多为概括明知,行为人往往不能预见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确定发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体实施。与之不同,对于行为人与被帮助者“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则宜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引流,对后续诈骗行为虽然有概括明知,但对于“上线”后续是否实施、如何实施诈骗犯罪,翟某可缺乏具体认知,亦未在事先、事中与“上线”共谋,提供帮助的时间较短,故不宜按照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
  其二,行为人虽然为诈骗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工具,但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换言之,对诈骗罪共犯的适用原则上限于实质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的引流帮助行为,为后续诈骗创造了条件,但其未进一步参与后续诈骗犯罪。而且,“上线”让翟某可参与其中只是通过翟某可使用自己掌控的手机号码完成电话的拨通,其并非让翟某可参与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是为了躲避追踪、逃避侦查,通过翟某可为其实施犯罪筑起防火墙。综而观之,翟某可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
  其三,行为人在前端帮助网络诈骗犯罪,但仅领取固定报酬,未参与后续违法所得分成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帮助行为的违法所得一般数额不大,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可罚当其罪;相反,对于不仅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而且参与后续违法所得分成的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则宜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的引流帮助行为,只收取固定费用,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而且,翟某可违法所得11082元,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较为适当。
  综上,经综合考量被告人翟某可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等因素,法院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实施引流等帮助行为,但未与被帮助者就诈骗犯罪进行通谋,未实际参与后续实施的诈骗犯罪,亦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7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刑终326号刑事裁定(2024年6月3日)


杨某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 提供对公账户 跨省办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磊因赌博造成经济窘迫,遂于2022年8月向其朋友索要办理贷款人员的微信。杨某磊在朋友明确告知其办理贷款人不可靠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添加微信名为“诚信赢天下”(具体身份不详)的人员,随后按照对方要求办理新手机号并前往吉林省延吉市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杨某磊到达指定地点后,一自称“赵某”的男子给了杨某磊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现金食宿费并使用杨某磊的手机让杨某磊刷脸认证办理营业执照。之后,“赵某”每隔一天给杨某磊300元现金食宿费。十多天后“赵某”拿着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公章和财务章等手续领着杨某磊办理营业执照所列公司(延边某仁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和U盾,办好后杨某磊将银行卡密码告诉“赵某”,“赵某”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U盾等拿走。其间,杨某磊明知对方办理贷款的途径违规,仍然将自己的对公账户提供给对方使用。杨某磊的对公账户涉及流水3923万余元,为被害人孙某生被诈骗案的四级卡卡主。被害人孙某生被诈骗案中,孙某生于2022年11月10日10时39分转给一级卡崔某蕾卡内28800元,后经三次分流,最终转给四级卡杨某磊所办理的延边某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晋11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上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八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磊在知道办理贷款的方式违规、办理人员可能系违法分子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联系他人,办理新的通讯设备并前往异地办理贷款,不仅未支付办理贷款时的合理费用反而由他人报销路费、食宿费,在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又将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见,其具有主观明知,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知道办理贷款的方式违规、办理人员可能系违法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联系他人,办理新的通讯设备并前往异地办理贷款,不仅未支付办理贷款时的合理费用反而由他人报销路费、食宿费,后又将办理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法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1条、第12条
  一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4)晋11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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