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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北京刑辩律师网小编将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量刑指导意见、诈骗罪参考案例进行反喜,并且从两个无罪案例及四个司法解释总结借贷型诈骗罪的证据审查要点与辩护策略,供读者参考。如需进一步咨询,请致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18800188522。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分析

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

行为: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客体:公私财产权;

结果: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

因果关系:主体欺诈行为—-对象陷入错误认识—-对象处分财产

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法律后果: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量刑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09.192023.09.19湘高法发〔2023〕4号

  (十二)诈骗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关闭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1)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满二万四千元不满三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百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十人次,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每增加六百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1)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具有本罪第2条第(1)(2)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万次以上的;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千条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百人次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每增加六千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本罪第2条第(1)(2)项“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6.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诈骗公私财物虽然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参考案例

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
——对借款不还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职务侵占罪 借款不还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靳某峰与出借人郭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靳某峰在借款之初月收入人民币7000元(币种下同)左右,名下有价值100万元左右的房产、车辆、商铺和一注册资金200万元的公司。2016年至2019年靳某峰隐瞒其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郭某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借款累计374万余元,其间有借有还、借多还少。2019年4月,靳某峰与郭某共同成立乾某(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将靳某峰所欠钱款作为郭某的出资,约定郭某的占股比例,并约定以公司的盈利优先清偿对郭某的债务。靳某峰在经营乾某公司期间仍然赌博。2019年11月,靳某峰与郭某对账,签署借条,载明借款199万余元,2023年3月前还清。2020年至2021年间,靳某峰陆续归还郭某96万余元,实际未还款金额为103万余元。2019年靳某峰与郭某共同成立乾某公司时,郭某即知悉靳某峰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另调取的银行流水反映,靳某峰将部分钱款转入疑似“卡农”的银行账户。
  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靳某峰在负责经营乾某公司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乾某公司负责人职务之便,将广西金某钛业有限公司、上海跃某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存放于乾某公司仓库内的钛白粉私自销售、抵押给他人。至案发,上述公司存放于该仓库的钛白粉共计784吨被靳某峰私自处置,价值共计1100万余元。2021年11月24日,上海跃某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报案后,被告人靳某峰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将靳某峰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靳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峰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2)沪0113刑初10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靳某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认为被告人靳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幌子,向被害人郭某许以高额利息,大量借款,后用于赌博挥霍等,原判未认定靳某峰诈骗郭某钱款103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3)沪02刑终82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峰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110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靳某峰向郭某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中的“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申言之,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且这种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峰向郭某借款时可能隐瞒了自己赌博、负债等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靳某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而言:
  其一,难以认定被告人靳某峰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首先,靳某峰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其在借款之初有稳定的收入,名下有房产、车辆、公司等资产。其次,靳某峰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其一直有积极的、持续的还款行为,并与郭某对账,签署借条,与郭某共同成立公司,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偿还债务,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70%。最后,靳某峰确实将部分钱款转入疑似“卡农”的银行账户,但难以证实其将钱款用于赌博或者挥霍。
  其二,难以认定出借人郭某系因被告人靳某峰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靳某峰与郭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约定共同经营公司时,郭某已知晓靳某峰将先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郭某还与靳某峰对账,让靳某峰签署借条,即郭某对靳某峰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其并非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靳某峰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当然,靳某峰向郭某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郭某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裁判要旨】
  1.对借款不还行为适用诈骗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对于行为人借款后一直有还款行为,且没有逃匿等行为,并积极提供偿债方案,与出借人协商共同成立公司,约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优先清偿出借人债务的,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诈骗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71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刑初1069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终826号刑事裁定(2024年7月26日)

刘某甲等诈骗案
——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分规则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销售型诈骗 虚假广告 保健品 刑罚裁量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潢川县租赁房屋,购买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先后招揽被告人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发布虚假广告,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等方式,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杞草黄精植物饮品、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普通男性保健品,虚构具有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的功效等事实,以产品进价的10倍价格出售,骗取他人财物。刘某甲、吴某勇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信息的个人信息共计11517条。
  具体作案通过有针对性选取被害人,进而骗诱下单购买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1)“约单”,由业务员专门针对前期购买过男性药品或者保健品的人员进行联系,谎称公司有专业男科指导老师可以治愈男性生理疾病,初步取得客户信任;(2)“打单”,由其他话务员按照“话术”冒充专业男科指导老师等虚假身份与客户联系,诱骗受害人订购冒充具有功效的产品;(3)“跟单”,在骗取客户信任后使用二维码收款、快递货到付款等方式收取受害人钱款,同时进行售后“服务”,在客户提出异议时进行处理。
  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刘某甲团伙诈骗金额为6370564.46元。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雇佣员工支付工资等费用2844833.89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109650元;被告人郑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79535元。在审理过程中,肖某君、郑某君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152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勇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君、郑某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刘某甲、吴某勇、薛某、刘某乙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豫15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害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涉案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应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而不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刘某甲、吴某勇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业务员的诱导下购买没有实际功效的产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薛某、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构成诈骗罪。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参与时间长短、所起作用大小、违法所得情况等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裁量刑罚,并对肖某君、郑某君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2.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往往层级复杂、人员较多。办理相关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准确区分人员地位作用,妥当裁量刑罚,实现罪刑均衡。对于主观恶性大,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从重处罚;对于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通过适用缓刑等,确保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
  3.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66条
  一审: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8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刑终24号刑事裁定(2024年4月22日)

朱某琴、朱某明诈骗案
——虚构办理养老保险费诈骗多人财物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虚构事实 养老诈骗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琴对外虚构自己有能力、有渠道为他人一次性补缴参保费用,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直接收取或者发展中间人收取补缴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间,朱某琴采取为少数被害人编造虚假用工关系、出具虚假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且在被害人督促办理时,编造社平工资未公布、社保政策收紧等虚假理由,以达到进一步骗取财物的目的。截至案发,朱某琴直接或伙同他人共计骗取17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86.189万元(币种下同),并将所得财物用于理财、购车、装修及个人生活开支等。
  2019年底,被告人朱某明知道被告人朱某琴没有能力通过一次性补缴参保费用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后,仍积极为其虚假宣传、收取钱款、出具收条等,帮助朱某琴骗取32名被害人共256.4万元。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2)渝0117刑初6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琴、朱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渝01刑终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琴、朱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定性和犯罪数额提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一,被告人朱某琴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属于虚构事实;其通过虚构用工关系,伪造资料,以相关公司名义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养老保险,并非成功办理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其目的仍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使用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欺骗被害人,以防止事情败露;后将收取上百名被害人巨额钱款供其个人使用、挥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朱某明系朱某琴直系亲属,明知朱某琴无法兑现请托事项,仍为其广为宣传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第三,关于犯罪数额方面,朱某琴对中介人员向被害人收取并予以截留部分资金的事实明知且予以许可,朱某琴对中介人员截留部分具有共同犯意,其作为诈骗主犯,应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责任;朱某琴通过虚构用工关系,伪造资料,以相关公司的名义为部分被害人交纳少量金额的保险费,是朱某琴诈骗被害人的作案手段,是为欺骗被害人、防止事情败露而付出的犯罪成本,该部分资金仍应当计入朱某琴的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并通过伪造资料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普通养老保险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相信其能力并交付钱款,后又以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继续欺骗被害人,同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的退款要求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17刑初636号 刑事判决(2023年11月13日)
  二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1刑终1号 刑事裁定(2024年3月7日)
  

四、从两个无罪案例及四个司法解释看借贷型诈骗罪的证据审查要点与辩护策略

(一)两个无罪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福建黄某章诈骗案改判无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其确有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黄金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の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2、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

裁判结果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09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肖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肖军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以(2017)冀09刑终56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9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肖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肖军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冀09刑终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肖军之母王菊芬不服,提出申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以(2019)冀09刑申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王菊芬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冀刑申90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2020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对肖军改判无罪。
  裁判理由
  河北高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与民事纠纷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肖军向张进军借款300万元未全部清偿的事实清楚。虽然肖军在向张进军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但其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肖军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肖军在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原判认定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肖军及辩护人所提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所提肖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经河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沧州中院(2018)冀09刑终462号刑事裁定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肖军无罪。

(二)四个司法解释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年);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2017年);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

(三)四个证据审查要点

1、借款时的还款能力:从 “资不抵债” 到 “预期收益” 的动态评估

2、资金去向的正当性:合法经营与挥霍滥用的界分

3、还款行为的真实性:从 “付息履约” 到 “逃避义务” 的行为评价

4、事后态度的规范性:逃匿行为的时间节点与动机审查

(四)以证据链为核心的四条辩护路径

1、攻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证据链的完整性;

2、弱化欺骗行为的刑事性;

3、区分 “客观不能” 与 “主观不愿”;

4、精准应对争议场景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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