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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数字货币类型及案例分析的常见犯罪行为定性及主要裁判观点浅析

内容概要:

本文通过对数字货币类型的界定,及对涉及数字货币犯罪的案例进行分析,对部分侵财性犯罪行为的定性进行分类讨论,旨在总结此类案件的主要司法裁判观点及辩护策略。

一、数字货币的概念及种类分析

伴随现金交易支付方式向非现金交易支付方式的演进,以及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相继出现,“数字人民币”、“以太坊”、“泰达币”、“美元币”等各种概念不绝于耳,各国央行和社会各界对数字货币开始广泛关注。

显而易见,数字货币是货币形态演进史上的颠覆性创新,其本质是新型数字金融支付基础设施的变化。与此同时,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以数字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数量在近些年也显著上升。

那么什么是数字货币,以及数字货币都有哪些种类,是本文需要首先界定清楚的问题。

根据中国银行研究院发布的研报原文的定义,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是一种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备货币职能(交易媒介、价值储藏、计价单位)的新型货币形态。

  依据不同的发行主体及技术基础,可以分为以下类别:

(一)央行数字货币

央行数字货币是主权国家中央银行货币的电子形式,早在2014年,我国的人民银行便启动央行数字货币的前瞻性研究,2017年,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开始组织各类商业机构共同开展法定数字货币,经过多年的试点工作,我国的法定数字货币数字人民币已被广泛应用于各领域。在我国,数字人民币与人民币纸钞、硬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是我国的法定货币[5]。

(二)私人数字货币[6]——我国现行规定项下的 “虚拟货币”

基于我国的相关监管政策规定,非法定的虚拟货币可分类为:

1. 网络虚拟货币

即由通过法定货币兑换而得,可以在特定的虚拟社区内被使用的工具,网络虚拟货币无法反向兑换为法定货币或实物资产,由特定主体发行,具有高度的中心化特征,如Q币、游戏币、点券等。

2. 加密数字货币

即非经法定程序发行和流通、不依赖于主权信用背书,基于区块链或相关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工具。在加密数字货币中,根据是否是区块链原生的虚拟货币,又可以划分为原生虚拟货币,以及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所自定义发行的代币。

(1)区块链原生虚拟货币

本身不锚定任何现实世界资产或货币,也不涉及任何现实世界法律主体的债权债务,无需现实第三方主体信用,具有价值波动的特征,受投机者青睐。典型的非稳定币,国际市场上主流的区块链原生虚拟货币,如比特币(BTC)、以太坊(ETH)等均为非稳定币。获取该等虚拟货币的方法,除通过计算机算力“挖矿”以外,也可于国际虚拟货币市场上通过交易取得。

(2)基于公有链自定义发行的虚拟代币

由于主流的区块链原生虚拟货币BTC、ETH等价值存在较大波动性,不具有如法定货币般的价值稳定属性,难以满足部分使用者的低风险储值需求,在此基础上,价格调控手段丰富、价值相对稳定、基于公有链自定义发行的代币(token)应运而生。公有链(Public Blockchain)是指任何人都可随时进入读取、任何人都能发送交易且能获得有效确认的共识区块链,常见的公有链包括以太坊的智能合约平台等。

发行主体维持虚拟代币价值的方式,包括如下几种:

a. 链下资产抵押型:以法定货币或贵金属等现实资产作为链下资产进行信用抵押。此类型以Tether公司发行的泰达币(USDT)为代表,USDT以主权国家货币美元抵押作为发行准备,据Tether公司介绍,其每发行1枚USDT,需要向存管银行汇入1美元,以确保1枚USDT价值稳定锚定1美元的价值。

b. 链上资产抵押型:以主流加密数字货币作为链上资产进行信用抵押。此类型以Maker公司发行的DAI为代表,当客户有持有DAI需求时,可通过向Maker公司提供主流的数字货币ETH,由Maker公司转入抵押债仓中,并生成一定的DAI发送客户钱包。1枚DAI的价值同样挂钩1美元的价值,但与USDT不同,由于DAI的抵押资产系本身价值具有高度波动性的加密数字货币ETH,故为确保DAI的价格保持与美元的挂钩,Maker公司核心开发团队相关人员有权通过投票决定抵押率、清算率以及稳定费用等价格参数,引导客户买入或赎回代币,以进行价值调节。[7]

c. 算法稳定型:以公开的算法调节代币价值。算法稳定币则系通过区块链上公开运行的智能合约,以模拟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方式进行货币供应,以保持币价的相对稳定。[9]

二、基于案例分析的涉数字货币常见案件类型

截至2025年8月22日,人民法院司法案例库以“虚拟货币”为关键词检索共命中20个刑事案例,经筛选其中有15个案例与虚拟货币直接相关,各案罪名包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例)、诈骗罪/集资诈骗罪(3例)、非法经营罪(2例)、帮信/掩隐/洗钱罪(3例)、抢劫罪(1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例)、开设赌场罪(2例)、走私毒品罪(1例)。以上案例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以数字货币为目标的犯罪

通过分析陈某等诈骗案——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后变现行为的定性(2024-04-1-222-007)、张某抢劫案——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比特币并倒卖变现案件的处理(2024-03-1-220-001)、冯某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2023-04-1-222-006)三个案例,能够得出其共性在于,均以获取他人虚拟货币为犯罪目的,三个案例在裁判理由及要旨中均明确了虚拟货币具有刑法中的财产属性,能够成为《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各罪的犯罪对象。

  • 以数字货币为交易工具的犯罪

该类型的共性在于行为人将虚拟货币当作法定货币的替代品在犯罪过程中使用,具体来说包括支付/结算手段型、兑汇媒介型两种。该类型共有8桩案件,分别是:

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非法外汇兑换行为的定性(2025-03-1-169-001);

 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协助他人将他人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行为的定性(2025-03-1-169-002);

陈某枝洗钱案——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定性(2025-04-1-133-001);

谢某非、刘某功等开设赌场案——利用区块链技术开设赌场的处理规则(2024-06-1-286-005);

杨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2024-04-1-257-003);

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 (2023-05-1-300-012);

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2023-06-1-286-013);

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强奸、传授犯罪方法,张某某走私毒品、强奸案——走私、贩运精神药品及相关次生犯罪的罪名适用(2023-06-1-356-025)。

  •  数字货币为外壳的传统刑事犯罪

所谓犯罪外壳,即是以虚拟货币为幌子和噱头来实施犯罪,但不管是行为模式还是犯罪结果,都与真正的虚拟货币没有直接关联。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要利用了他人对虚拟货币没有深入了解、迷信虚拟货币增值速度快、虚拟货币本身的高投机性等特点,以投资虚拟货币、持币增值等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根据虚拟货币所扮演角色以及行为人获利的方式不同,主要有两种犯罪模式,一种是传销类,另一种是非法集资类。

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涉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件的定性(2025-03-1-168-001);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投资者购币加入并根据其发展下线情况结算收益的行为性质认定(2023-03-1-168-001);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洗钱行为的认定(2025-04-1-134-001);丁某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基于同一事实刑行竞合情形下应当优先退赔被害人(2023-04-1-113-001)4例案件属于本类型。

司法实务中涉数字货币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众所周知,数字货币兼具数据和财产双重特性,在司法实务中是按照财产还是按照电子数据加以保护,还是所有的电子货币都兼有两种特性?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犯罪对象及行为模式需要分情况讨论。

数字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非法获取数字人民币的行为,无疑将可能触犯侵犯财产类犯罪。例如,在(2024)苏1311刑初2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趁他人不备获取他人相关密码,转移他人持有的数字人民币的行为,属于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构成盗窃罪。

网络虚拟货币我国相关的监管政策文件中,如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被界定为: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规定中还明确,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可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货币,构成计算机信息数据类犯罪,比如,(2018)陕0116刑初4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技术非法获取的QQ账号及密码,并将其中的Q币转换为游戏币后卖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又如,(2023)沪0104刑初74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游戏道具并转卖获利,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外,在(2014)宿中刑终字第0055号案例中,针对非法获取游戏金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但经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游戏金币属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曾在《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指出,该等虚拟货币的本质属于电磁记录,其法律属性系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此,针对非法获取该等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财犯罪,若符合相关构成要件,则可能涉嫌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

主流加密数字货币具有财产的属性,非法获取行为涉及侵财犯罪

对于区块链原生的非稳定币BTC、ETH而言,其具有基于区块链运行的非中心化特质,可在国际市场上广泛流通,并能够实现与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基于前述特点,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案例认定BTC、ETH等区块链原生加密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而采取资产进行信用抵押的USDT,由于国际市场对其价值存在普遍认可的共识,且其价值稳定、同样能够与法定货币双向兑换,故司法实践中同样认定基于公有链发行的USDT,具有财产属性,非法获取行为涉嫌触犯侵财犯罪。

  • 对于自定义发行的虚拟代币,则应当着重考虑其性质,审慎认定所涉犯罪定性

并非所有的虚拟代币均如主流的加密数字货币一般,基于完全去中心化的运行规则,具有交换价值、能够实现与法定货币的双向兑换。特别是,在犯罪对象涉及市场主体违规滥发的虚拟代币时,更应着重考察所涉虚拟代币的属性,审慎进行案件定性。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印发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明确禁止我国市场主体通过向投资人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加密数字货币,并实施违规发行虚拟代币的行为。尽管存在前述规定,但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擅自发行虚拟代币的情况。比如,在(2021)粤刑终630号案例中,被告人以所谓的高端普洱茶叶作为链下信用资产,后以严重虚高的价值通过区块链发行代币,并在相关交易平台上实现流通和交易,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又如,在 (2024)苏03刑终275号案例中,被告人向投资者筹集BTC、ETH等加密数字货币作为链上信用资产,后违规向投资者发行代币,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如,部分市场主体通过发布无实体项目支撑、缺少信用抵押、没有实际价值的“空气币”,并通过营销手段引诱投机者进场投资进而非法获利。[11]该等虚拟代币在发行数量、价值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中心化特征,仅能通过中心化成所进行兑换、无法在国际虚拟货币市场上流通,且不具备客观价值,因此,在处理涉非法获取此类虚拟代币的犯罪定性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特点,并具体认定所涉犯罪。

参考最高院研究室对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货币的定性思路,笔者认为,针对创建智能合约并自定义发行的虚拟代币,在认定其性质时同样可以着重考量其是否具有中心化特征、交换和流通属性以及客观经济价值。

当代中国司法实践当中的主要裁判观点及辩护重点

观点1:利用数字货币实施传销活动的技术开发者,若明知平台运行模式仍提供技术支持,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不得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轻纵。

参见案例:【(2020)苏0902刑初208号】。
   核心观点:技术开发人员需理解平台具体运作模式才能编写程序,其服务实质推动传销组织扩张,即便未直接收取提成亦构成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需结合技术介入深度及犯罪规模。

观点2:数字货币跨境兑换构成洗钱罪的新型犯罪手段,上游犯罪未经判决不影响洗钱罪认定。
    参见案例:【(2020)苏0506刑初57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之三:陈某枝洗钱案】
    核心论证:通过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将赃款兑换为境外流通货币,符合”协助资金转移”要件。洗钱罪独立性要求仅需上游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不依附于上游犯罪人是否到案或是否已被生效裁判确认。

观点3:以USDT结算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应按交易时点汇率折算人民币金额认定,且不得扣除犯罪成本
     参见案例:【(2024)鲁0306刑初599号】【(2025)鲁0306刑初29号】
     核心论证:USDT作为稳定币与法币存在固定兑换比例,其价值具有确定性。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所得”指向全部犯罪收益,购买信息所支出的数字货币成本不属于可扣除的合理支出。

综上,数字货币刑事案件呈现三大审查要点:一是功能审查,重点判断数字货币在犯罪链条中的作用(如作为传销标的物、洗钱工具或赃款形态);二是明知认定,通过资金流转异常性(如高频拆分转账)、技术参与深度(如定制化系统开发)、行为模式反常性(如规避监管操作)等客观证据推定主观认知;三是价值核算,对USDT等稳定币采用穿透式计价原则,直接按实际交易汇率折算为法币金额。司法机关在类案处理中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否定以数字货币技术中立性、去中心化特征作为免责事由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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