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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法条分析

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设立;发布

对象:网站、通讯群组;违法犯罪信息

主观方面:明知

二、典型案例

李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沪0113刑初829号
  

被告人唐某是康凌路考点的工作人员,负责考点监考及维护考试网络系统。2023年6月3日、6月4日的考试,老板朱某指使唐某对熊某的作弊视而不见。唐某在监控室调试了2台可以正常考试的电脑,考试时熊某安排的陈某2进入监控室拍摄考题并代考作弊。
  2023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受熊某指使,招揽46名作弊考生,并收取了59.3万元费用,并将其中58.2万元转给了熊某。2023年6月3日、6月4日,李某招揽的考生参与利用6个“腾讯会议”群考试作弊。
  2023年6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陈某1在上海市黄浦区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2、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陈某1、唐某、陈某2、李某已经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认为各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陈某2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1、唐某、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各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各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陈某1、唐某、陈某2、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其他被告人略)
  田某、陈某1、唐某、陈某2、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19〕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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