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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

一、参考案例

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

——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洗钱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集资诈骗罪 洗钱罪 虚拟货币 诈骗方法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人王某剑等人以篡改其他虚拟货币代码的方式设计出名为GUCS的虚拟货币和关联软件“Wa11et Pro”APP(GUCS钱包);通过支付相应费用等方式,将GUCS币放在某网络平台公开交易。用户下载“Wa11et Pro”等APP后,在平台APP中注册成为会员,绑定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然后再用“泰达币”购买GUCS币。王某剑与被告人杨某彬、谢某茂等人共谋,故意隐瞒其锁定GUCS币获取权限和数量的真相,虚构该币可像比特币一样通过算力不断产出、与国际金融挂钩等事实,并安排被告人段某磊、王某等人通过自买自卖方式操纵GUCS币交易价格,制造GUCS币购买需求旺盛、价格上涨的假象。王某剑等人以发送虚假宣传资料、召开宣讲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GUCS币项目,大肆鼓吹GUCS币的经济价值和投资前景,承诺给予高息回报,不断引诱社会公众投资购买,造成2.9万余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亿元(币种下同)。经鉴定,GUCS币无技术应用和实体支撑,无实际价值。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剑陆续将通过上述手段获取的价值约2.49亿元的“泰达币”转给被告人马某。马某通过在境外外汇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上述虚拟货币的性质,陆续向王某转款9000余万元。
  (其他犯罪事实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2)川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犯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余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剑、马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川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诈骗、洗钱行为的定性。
  其一,被告人王某剑等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罪作了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拟币交易等诈骗方法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剑等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而言:(1)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剑在明知GUCS币不与任何经营实体挂钩、也没有任何能力保障GUCS项目持续运营的情况下,利诱集资参与人不断购买无价值的GUCS币。王某剑将所得资金用于购置豪车、房产等进行挥霍,并通过境外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资金来源及性质,隐藏集资款去向,以达到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财物的目的。(2)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GUCS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同,其主要靠修改其他虚拟货币源代码而产生,缺乏技术应用支撑,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GUCS币实质系用于炒作、诱使他人投资的幌子。王某剑通过大肆虚假宣传、操纵币价等方式,营造GUCS币价格上涨的假象,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GUCS币项目,以“静态收益”的方式变相给予集资参与人高额利息,让集资参与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参与投资,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其二,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以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虽然未被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例举洗钱方式之一,但洗钱的本质在于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特定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将虚拟货币转换为其他资产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洗钱犯罪行为。本案中,马某明知王某剑人提供的虚拟货币系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通过转变为我国法定货币的方式掩饰、隐瞒所涉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裁判要旨】

 1.对涉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对虚拟货币本质属性进行审查判断,区分以虚拟货币为投资对象的行为和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192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8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刑终77号刑事裁定(2024年6月11日)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

2022.04.062022.05.15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三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2024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10号)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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