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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蜈蚣谁都不争1999.0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量刑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2009修正)

2009.12.242010.01.01

  第二十九节 贪污、受贿罪
第一百七十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基准刑确定】
  个人贪污、受贿不足5000元,情节严重的,贪污、受贿2000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六个月,每增加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直至有期徒刑二年。
  个人贪污或受贿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量刑基准为拘役刑。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个人贪污、受贿5000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犯罪情节严重的,贪污、受贿5万元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准刑确定】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索贿的重处规定】索贿的,比照受贿重处10%。
第一百七十五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索贿3次以上,且总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未退出的;
  (三)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四)因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五)经审查认为办案机关提出不宜适用缓刑有依据的。
  量刑基准在五年以上,适用减轻处罚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除因特殊情形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一般不适用缓刑;有二个以上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受此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2007.05.08

第五节 贪污、受贿罪
第三十一条 贪污、受贿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
  (一)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刑期二年;
  (二)贪污、受贿数额超过二百万元,可判处无期徒刑;贪污、受贿虽不足二百万元,如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判处无期徒刑;
  (三)贪污、受贿数额超过五百万元,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基准刑为死刑。
第三十二条 认定贪污、受贿情节轻重,除以犯罪数额为基本认定依据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犯罪行为是否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是否退赃、是否有悔改表现;
  (三)犯罪动机、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
  (四)犯罪涉及的财物是否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
  (五)其他情节。
第三十三条 基准刑为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二)坦白交待的事实占认定事实比例较大的;
  (三)全部退赃或所退赃款占犯罪数额比例较大的;
  (四)主动交待,并对抓获同案犯起重要作用的;
  (五)对造成的损失后果予以积极补救的;
  (六)其他不需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三、典型案例

李某平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职务犯罪 死刑适用 罪行极其严重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人李某平在担任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主持党工委和管委会全面工作期间,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伙同并主导商人陈某(在逃)、时任甲投资公司董事长侯某焕、时任乙投资公司董事长穆某平、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实际控制人明某、甲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娟、敖某芝和徐某平(原系李某平司机)(上述六人系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成立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上述甲、乙投资公司均系某开发区管理的国有公司。某实业公司系由李某平安排王某娟、敖某芝和徐某平从甲投资公司辞职后出面管理,但由其实际控制。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平安排明某提供由甲投资公司的某全资子公司开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销售并已售罄的呼和浩特市某小区房产销售资料,并授意王某娟、徐某平和敖某芝以预付定金方式从前期购房者处收购了上述小区部分商业房产。根据李某平安排,王某娟持收购12346平方米房产的收据和已作废的20203平方米购房收据,让甲投资公司的某全资子公司配置相应房产。在李某平、侯某焕要求下,该全资子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小区已出售连同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不能销售的地下1层共计41992平方米房产分别登记在王某娟、徐某平名下。在李某平指使下,经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王某娟和徐某平又以该房产作为实物注资某实业公司,侯某焕与王某娟分别代表甲投资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甲投资公司以评估价11.25亿余元购买某实业公司上述房产并付款。
  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平得知甲投资公司付款已超协议约定金额后,指使侯某焕和王某娟按照之前模式再次签订购房协议并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2月,王某娟、敖某芝等人遂将以支付定金方式收购的5704.64平方米连同虚列的18095平方米,共计2.38万平方米B小区商业房产作价6.18亿元售予甲投资公司。
  综上,被告人李某平等人以签订购房协议方式为甲投资公司设定对某实业公司17.44亿余元付款义务,截至案发时已支付14.55亿元,扣除李某平等人购房支出3.07亿余元,共骗取国有资金14.37亿余元。李某平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购物、赌博及转至境外。
  (受贿、挪用公款、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19)内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平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犯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2)内刑终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对被告人李某平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有公司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平的罪行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是否应对其判处死刑。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删去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改为“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修正后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贪污罪死刑的适用条件。《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的规定,对贪污受贿犯罪,仍然保留有死刑,符合法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平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的主要理由为:(1)李某平贪污14.3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2)李某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购买奢侈品、高档消费品、投资经营、赌博挥霍以及转移境外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3)李某平身为党政机关和国有公司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大肆骗取国有资金据为己有,严重破坏了辖区内政治生态和营商环境,社会影响特别恶劣;(4)李某平贪污和受贿所得共计17.24亿余元,案发后尚有8.7亿余元未能追缴到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5)李某平在一、二审庭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拒不认罪悔罪,主观恶性极深,同时,其还犯受贿、挪用公款、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严重犯罪。综合全案情节,李某平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对其依法判处死刑。

【裁判要旨】
  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4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7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内刑终177号刑事裁定(2024年8月22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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