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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一、法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量刑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09.192023.09.19湘高法发〔2023〕4号

  (七)故意伤害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致一人重伤一级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报复而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校园、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或者儿童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在医院因医患矛盾伤害医务人员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6.使用以下手段之一,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者造成严重并发症,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者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造成多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08.222023.09.01晋高法〔2023〕23号

  (七)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故意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的;
  (4)伤害手段特别残忍的(适用本罪名第1条第(3)项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除外);
  (5)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在学校内、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学生、儿童的;
  (6)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无过错并对引发犯罪不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犯罪,积极赔偿的;
  (2)刑事和解的;
  (3)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的;
  (6)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2)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犯罪的;
  (3)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23.07.112023.09.01冀高法〔2023〕49号

  (七)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轻伤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一级轻伤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重伤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一级重伤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具有上述“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形,判处有期徒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残疾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在确定基准刑时,对于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其中雇佣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应当适用较高的调节幅度;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犯罪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②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③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④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⑤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⑥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有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⑦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⑧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②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③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3.06.212023.06.21苏高法〔2023〕114号

  (七)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进入医疗机构伤害医务人员,或者进入校园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
(8)造成二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9)黑恶势力实施的故意伤害;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23修订)

2023.01.122023.01.12陕高法发﹝2023﹞1号

  (七)故意伤害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故意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方有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无罪案例

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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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民间纠纷引发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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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轻伤害案件 主观故意 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中与被害人施某周系同村村民,施某周曾向张某中借款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归还。202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六)中午,张某中酒后到张某国家玩,见到正在为张某国妻子陈某红输液的施某周,即轻哼一声“瞎搭”(注:方言,意思是说话不守信用),并上前用力将施某周抱住,施某周随即挣脱。之后,张某中、施某周、张某万、张某国四人在张某国家中的客厅内玩扑克牌,张某中因饮酒过多,出现抓牌不稳、掉牌等状况,其他人见状不愿继续打牌,走到屋外。后施某周回到客厅为陈某红换药水时,张某中向施某周提出不愿打牌就归还之前的借款,遭施某周拒绝。施某周起身离开,张某中追着施某周跑,要求施某周归还借款并将施某周抱住,两人在推搡中,施某周身体朝右倾斜倒地,右脚蹩向外侧受伤,张某中帮助查看并欲扶施某周起身未果。施某周被亲戚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施某周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张某中支付了施某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施某周出院后,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但因赔偿事由意见不统一未达成赔偿协议。2021年3月11日,施某周一方报警,枞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作为一般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张某中赔偿施某周15万元,双方自愿和解。
  2022年7月9日,枞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施某周被伤害案线索,经初查并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7月13日,经鉴定,施某周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次日,枞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张某中立案侦查。2022年7月20日,施某周出具谅解书,对张某中表示谅解。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2)皖07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中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皖07刑终9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皖0722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中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皖07刑终44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刑初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中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控辩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某中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施某周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的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而这种明知既包括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也包括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二是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本案中,施某周右脚受伤系张某中搂抱施某周相互推搡过程中摔倒形成。认定张某中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需要结合案件起因、行为方式及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预见程度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避免唯“结果论”,简单、机械认定犯罪故意。
  其一,从案件起因看,张某中与施某周之间平时关系较好,本次发生搂抱推搡,是因施某周等不愿意继续打牌和末按约定归还张某中的借款,张某中抱住施某周,施某周挣脱而临时引发,引发原因属于生活中的琐事,该事由一般不足以使人产生伤害他人身体的动机。
  其二,从行为方式看,张某中没有对施某周实施直接打击等加害行为,其脚把施某周的右脚别住,是在搂抱施某周相互推搡过程中形成的,非有意实施别脚行为。案发现场见证人员以及后期了解情况的施某周亲属,均认为施某周受伤是两人“闹着玩”过程中形成的。在日常生活中,两个年龄、体态相仿、力量差距不大的成年男性,在平地上仅有推搡动作,一般不会造成对方伤害的后果。施某周右脚被别住倒地,导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偶然性。
  其三,从事后表现看,施某周右脚受伤后张某中即帮助查看伤情并试图帮忙复位,在施某周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出院后积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表明张某中对造成施某周伤害后果持反对和排斥态度,与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不符。
  其四,从被害人的态度看,在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张某中刑事责任时,施某周作为被害人及时出具谅解书,对张某中表示谅解,不希望追究张某中的刑事责任,说明施某周本人不认为张某中是故意伤害自己。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施某周右脚受伤,是张某中已经预见,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结论。原判认定张某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避免唯“结果论”,综合考虑当事人日常关系、案发原因、施害方式、受伤部位、致伤原因、事后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嬉戏打闹等引发矛盾,仅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致被害人轻伤损害的,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有实施伤害的故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5条
、第234条
  一审: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07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19日)
  二审: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7刑终90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13日)
  一审: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4年3月27日)
  二审: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7刑终44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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