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典型案例
汪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刑初10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024年8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某某局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4〕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绑架罪,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某1、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李某3、翁某某、俞某2、晏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购买记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
被告人汪某因怀疑前同事被害人邵某1在老板面前说坏话致其被辞退,故欲绑架邵某1,并向邵某1妹妹索要赎金。2024年8月,被告人汪某先后结识李某2、翁某某、李某3(当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并纠集三人一同参与绑架。其间,被告人汪某多次伙同李某2、翁某某、李某3至被害人邵某1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工作地及居住地进行踩点,并先后准备水果刀、毛巾、手套、口罩等工具。后李某2因被其家人带走退出。同年8月6日晚,被告人汪某驾驶其租赁的本田轿车伙同翁某某及李某3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欣乐苑东苑被害人邵某1居住地准备实施绑架,并指使翁某某尾随邵某1上楼查看其具体住址,后被告人汪某又指使翁某某让他人致电邵某1,编造与邵某1车辆发生碰撞事由,诱骗邵某1下楼查看,欲借机将邵某1强行拉进车后予以绑架。邵某1被诱骗下楼后,因翁某某、李某3未寻求到合适时机又不敢强行带离邵某1,二人遂上车决定离开,上车后汪某驾车在小区内绕行一圈,见邵某1仍在原地,又唆使二人继续实施绑架行为,但因二人仍拒绝,未能得逞。后被告人汪某又纠集宴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欲继续实施绑架。2024年8月8日,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已着手实行上述绑架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已经和李某3、翁某某有了身体接触,车辆后门也未关方便推人进去,只是李翁二人不敢进一步实施才没有完成绑架行为。被告人汪某自述动机是怀疑被害人导致其被开除,没有任何实质理由;其说被害人和她妹妹胆小,不会报警,作案心理非常卑劣;其召集了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是因为他们好控制,且准备了刀具、绳索等人身危险性大的工具,多次踩点,至少从5月份就开始谋划,直至被抓获的8月8日,遭李某3、翁某某拒绝后也没有放弃,犯罪意愿非常强烈,若非被害人警觉,后果可能不堪设想,故不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其在与民警进行长时间通话期间一直在澄清,未表明嫌疑人身份,也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综上,对被告人汪某不宜适用缓刑。公诉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汪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1.本案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暴力、胁迫或用麻醉方法劫持或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联系其亲友勒索财物。被害人在客观上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心理上也没有感受到现实紧迫的威胁。因此,被害人被被告人同行人员诱骗下楼并讨论赔偿事宜,只是被告人制造犯罪条件,而不是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犯罪预备的法律特征。2.本案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人身损害,也未对其本人或亲友造成财产损害,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人身法益是绑架罪保护的重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未受实质侵犯,是认定情节较轻的首要判断。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深。被告人为实施犯罪制造的条件不充分,其动机系民间矛盾纠纷引起,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尽管被告人较早产生了犯意,但仅局限于口头表示,没有任何法益侵害危险,直到接触李某2等人后才开始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被告人并不知道李某2等人系未成年人,李某2等人外形貌似成人、并有抽烟喝酒的习惯,就连被害人都某认为其系成年人,因此被告人不存在利用未成年人易于控制的特点指挥其实施犯罪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立法原意为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犯罪,人民法院审判时应予遵循。3.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报警表示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并在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以及猜忌气愤而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希望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积极悔罪,愿意认罪认罚。虽然过程中有一定的反复,也是因其对绑架罪的构成认识不足。6.被告人家庭困难,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工作不稳定,若其长期关押,会令家庭陷于绝境。希望法庭基于刑罚的人道性,酌情从宽处理,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某因怀疑前同事被害人邵某1在老板面前说坏话致其被辞退,故欲绑架邵某1,并向邵某1妹妹索要赎金。2024年8月,被告人汪某先后结识李某2、翁某某、李某3(案发当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并纠集三人一同参与绑架。其间,被告人汪某多次伙同李某2、翁某某、李某3至被害人邵某1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工作地及居住地进行踩点,并先后准备水果刀、毛巾、手套、口罩等工具。后李某2因被其家人带走退出。同年8月6日晚,被告人汪某驾驶其租赁的本田轿车伙同翁某某及李某3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65弄被害人邵某1居住地小区准备实施绑架,并指使翁某某尾随邵某1上楼查看其具体住址,后被告人汪某又指使翁某某让他人致电邵某1,编造与邵某1车辆发生剐蹭事由,诱骗邵某1下楼查看,欲借机将邵某1强行推进车后予以绑架。邵某1被诱骗下楼后,因翁某某、李某3未寻找到合适时机又不敢强行带离邵某1,二人遂上车决定离开。汪某驾车在小区内绕行一圈,见邵某1仍在原地,又唆使二人继续实施绑架行为,但因二人仍拒绝,未能得逞。2024年8月8日,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毛巾1条、口罩1包、水果刀1把、手机1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实施绑架行为的具体情况。
汪某自述2024年1月被老板辞退后怀疑是被害人邵某1说坏话导致,故对邵某1怀恨在心,想稍微报复她一下。2024年4月左右,其与“老俞”(即:俞某2)说一起帮忙教训一下邵某1,当时二人酒喝得多,老俞当时答应但第二天就反悔了。2024年8月1日,其与老俞及老俞徒弟(即:李某2)等人一起去KTV唱歌喝酒,老俞看其烦躁主动跟其说让徒弟带两个未成年朋友帮忙把这事办了。次日,老俞徒弟的朋友(即:李某3、翁某某)从外地赶来,汪某通过老俞支付了车费。汪某称考虑到他们是未成年人不能开房间,故在“某某酒店”帮他们开了房间给二人居住。同年8月3日,汪某来到上述酒店房间,当时老俞徒弟及朋友三人都在。汪称跟他们说了这件事后,老俞徒弟提议把邵某1绑了问汪的前老板陈老板要钱,汪不想找老板就说找邵某1亲妹妹邵某2,打算要人民币20万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知道邵敏不怎么用钱,肯定可以给他钱,且邵敏胆子小,肯定不会报警。老俞徒弟提议要到钱后分给他外地朋友每人3万元、老俞拿2万元,剩下的钱汪与老俞徒弟平分。8月4日,汪跟老俞徒弟说明天租个车去邵某1那边看一下,观察一下她几点下班。8月5日上午,当时其已下定决心要绑邵某1,故直接去了酒店,老俞徒弟的两个外地朋友跟其说老俞徒弟跟别人说起了这件事,把他们卖了,但汪某仍去租车打算去邵某1居住地看看。当晚20时许,汪某开车带二人来到邵某1居住的小区楼下等邵某1下班,但看到邵某1车停在小区无法下手,便离开了。8月6日晚上,汪某开车接二人一起至邵某1家楼下,约20时30分许到达,进小区前其将前后两块车牌卸了。等了一小时左右看到邵某1开车回来,汪就跟二人说是这个女的。邵某1停好车后就上楼了,汪叫“黄毛”(即:翁某某)跟上去看看具体住址,好等待最佳时机绑她,“黄毛”下来后,“黑头发的”(即:李某3)说没看清面容想再看一次,“黄毛”想了个办法假装说邵某1车子被剐蹭让她下来。他们计划趁机把邵某1拉进车里带到郊区偏僻处,再联系邵敏交钱。汪觉得路上很多人走过当晚不是好时机,就跟李某3说看一眼就行了,但“黄毛”还是让朋友打电话给邵某1说车被剐蹭了。过了一会儿邵某1下楼了,汪坐在车里,另两人和邵某1谈赔偿事宜聊了半个多小时,聊完后二人上车,汪就带他们离开了,但出小区时走错路所以过了几分钟又绕了回来,其停下看了眼邵某1还在原地,然后就开出小区装上车牌驾车离开。同年8月7日,因这件事被老俞徒弟已经说出去了,汪某怕酒店房间被发现,就在“云端小舍”新开了一间房给二人居住,后来再没去过邵某1小区,直至被民警抓获。
汪某为绑架邵某1做了如下准备:租了一辆汽车、准备了手套、口罩等物用于作案、叫了老俞徒弟和他的两个朋友帮忙。汪某可以辨认翁某某、李某2、李某3系其找来帮忙的老俞徒弟和朋友。
2.证人李某2、李某3、翁某某、俞某2、晏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俞某1“老俞”,证人李某2系老俞徒弟,证人李某3、翁某某系老俞徒弟的外地朋友,证人晏某某系2024年8月8日被翁某某叫来的同学,证人王某系“云端小舍”经营者。
该组证据证实:2024年5月,汪某在与俞某2吃饭喝酒时提起要绑架陈老板身边一个女员工,之后汪也一直打电话让其参与绑架,均被俞某2拒绝。8月1日,汪某和俞某2、李某2唱歌时让李某2帮忙绑架要钱并让其再找两个人,李某2答应后联系李某3、翁某某共同至上海帮忙。汪某安排李某3、翁某某入住“某某酒店”。8月3日,汪某、李某2、李某3、翁某某在酒店房间碰面,汪某让三人跟他一起绑架抢劫一个女的并问她要钱。8月4日汪某带三人至邵某1工作地及居住地踩点,并计划8月5日等女子下班回家停好车后,他们把车开到女子边上将其推上车绑走。当晚李某2姐姐从俞某2处得知此事后制止李某2继续参与绑架,李某2遂退出。8月5日,因李某2家人知晓绑架一事,汪某将李某3、翁某某安排至“云端小舍”居住。当晚,三人至邵某1居住地小区,汪称邵某1已回家等第二天再说。8月6日20时30分许,三人开车至邵某1居住地小区,进小区前汪某将车牌拆除,汪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有其准备的口罩、毛巾、水果刀等物,在去的路上汪某对二人说到时先用毛巾将女子嘴巴捂住拉到车上用绳子把手绑起来,然后用白酒灌醉后用床单裹住再用刀子威胁不让其出声,然后准备问女子妹妹要70万元钱,汪称女子妹妹才某,且不会报警。三人到达后等了约一小时左右女子开着红色奔驰车回来了。汪某说就是这个女的,让李某3、翁某某搞清楚她住哪一户,说要到她家里绑架抢劫,随后翁某某跟随女子上楼,过了一会儿翁某某下楼后告知女子具体住处,接着汪便让二人动手,但二人不敢,随后汪表示把人用车辆剐蹭的理由骗下来。翁某某让朋友打电话给女子骗其下楼处理事故,汪某未下车,李某3、翁某某与该女子商量赔偿事宜。之后因二人不敢实施绑架,三人驾车离开。汪某责怪二人为什么不动手,开车在小区里转了回去说看一下女子是否还在楼下,当看到女子还在原地时,汪某再次让二人下车动手绑人,但二人不敢,搪塞说明天再说。8月7日、8月8日汪某仍让二人继续和他一起干。二人因不愿继续参与,遂于8月8日叫了在上海的同学晏某某来宾馆,意图搪塞汪某。当日,翁李二人叫顺风车离开上海,后在安吉被民警抓获。
上述相关涉案证人间均能互相辨认,并能辨认汪某及邵某1,李某3、翁某某辨认了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小区停车位为作案地点,王某辨认了订房男子为汪某。
3.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笔录。邵某1报警称前段时间听说老板的司机汪某因为偷老板的茅台酒被开除了,其和汪某见过面因此认识这个人。2024年8月6日21时30分左右,其驾车回到青浦区华新镇欣乐苑东苑的暂住地,在路面停车位停好车后就走回家,准备摁电梯时其发现身后跟了一名黄色头发的男子,该男子和其一起进了电梯,其先摁了六楼按钮,但该男子一直没有摁,其当时就有点防备心理想等电梯门关上后再开家门,结果里面的男子应该是摁了电梯打开的按钮,电梯门又开了。其当时比较害怕,进房间前看到电梯已经往下走了。当晚22时30分左右,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其车辆被碰擦,让其下楼处理。其到停车处碰到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就是电梯碰到的黄头发男子。对方车辆是一辆未上牌的白色本田。之后双方查看车况并协商赔偿事宜,大约协商了40分钟左右,最后其加了一个微信双方决定第二天再处理。两个小年轻坐上了车辆后排,其看不清驾驶员是谁。对方车辆开走后,其在原地继续查看车辆有无其他受损部位,没一会儿对方的车又开了过来,经过其并看了其一眼,但这次对方直接开走了,因为对方最初驶离的方向就是出小区的方向,但过了十分钟又掉头回来且装上了车牌,这个行为很可疑。第二天其发现对方将其拉黑,其觉得两件事有联系,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最后监控看下来当晚驾驶员是汪某,其就把情况告诉了老板,老板说可能因为汪某觉得自己被开除是由于她的原因导致的,还说汪要绑架他或其。邵某1称之前只和汪某有工作上的接触,就是普通同事关系,汪被开除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4.某某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购买记录,工作情况。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汪某暂住地,在卧室床上发现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有水果刀、毛巾、口罩等物,并依法对上述作案工具及汪某持有的手机进行扣押。公安机关另调取了案发地附近及涉案人员居住宾馆的监控录像,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汪某、李某3、翁某某的手机数据进行恢复提取,拍摄固定了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汪某的口罩、刀具、白酒等物品购买记录。该组证据证实汪某为实施指控的绑架犯罪积极进行了购买工具、踩点、召集人员等准备工作,聊天记录能够印证证人李某3、翁某某的上述证言内容,即汪某反复积极催促二人实施绑架行动的情况。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通话及现场执法录音,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汪某的到案情况:被害人邵某1至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视频排查锁定被告人汪某有企图绑架嫌疑,后根据视频追踪及系统查询锁定汪某落脚点,并于2024年8月8日晚在其暂住地附近守候伏击,当晚21时10分许,民警在浦东新区内抓获汪某。在进入室内抓捕汪某时,其正与青浦区徐泾派出所通话,但在民警当场询问过程中,其辩称只是与派出所通话咨询,并未交代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后民警将汪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自首、绑架罪情节较轻,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本案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
经查,被告人汪某为实施绑架邵某1的行为,已经实施了召集帮手、购买作案工具、制定绑架计划并数次踩点等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在案发当日实施了驾车前往被害人居住地,诱骗被害人下楼,意欲按计划将被害人推上车带走绑架等实行行为,因具体实施者李某3、翁某某不敢下手等汪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有明确的作案目标、作案计划,且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并非处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阶段。案发当晚汪某指使翁李二人跟踪邵某1上楼、诱骗邵某1下楼,翁李二人与邵某1发生了长时间的处于同一物理空间的接触,且该接触系以按计划将被害人推入车辆后排绑架带走为目的,已经对被害人邵某1造成了直接、现实的威胁。最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
第二,被告人汪某不构成自首。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当庭播放的汪某与徐泾派出所民警通话录音及公安机关至汪某暂住地抓捕的现场执法录音共同证实了被告人汪某在知晓事情败露公安机关正在找其后,仍避重就轻,虽主动致电派出所,但未表明自己嫌疑人的身份、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系根据前期工作锁定汪某方位,上门实施抓捕,且在当场询问过程中,汪某仍辩称去电“咨询”,未主动如实供述。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汪某虽称作案动机是怀疑邵某1说坏话导致其被老板开除想要报复,但其并未进一步阐述产生如此怀疑的依据,也未得到邵某1的说法印证。纵观汪某的犯罪过程,其从召集李某2起便向涉案未成年人表示绑架邵某1后要向其妹妹索要70万元的巨额赎金,理由是其胆小或不会报警。无论其阐述的起因是否真实存在,本案均并非因民间矛盾引发的“事出有因”,勒索钱财才是被告人的主要犯罪目的。被告人汪某自2024年5月前后向俞某2透露犯意,直至被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8日抓获期间,始终未曾放弃绑架念头,其在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中即供述明知李某2等人均系未成年人,其纠集未成年人参与严重暴力犯罪,在翁某某、李某3不愿继续参与的情况下仍积极催促,均反映出其卑劣的作案动机和强烈的犯罪故意。本案虽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但被告人准备了杀伤性作案工具,其犯罪行为也已经侵入被害人生活居住所在的物理空间,令被害人察觉并产生不适情绪,最终也是因翁李二人不敢实施而非汪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退缩。综合案件起因、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绑架目的、行为方式等情节,本案不能认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犯罪预备、属绑架罪情节较轻及建议法庭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8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毛巾1条、口罩1包、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高林芳
人民陪审员 周 奕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