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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

一、法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追诉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

2001.05.092001.05.09林安字〔2001〕156号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二、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放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对象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放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放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三、放火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依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人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其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四、典型案例:

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在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技失误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封闭路段 炫耀车技 公共安全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6日晚,胡某、徐某甲、徐某乙、沙某、黄某某、被告人张某等十余人相约先后驾车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某路段参加车友会,并在该路段两端设置围挡供参会车友在该处进行百米竞速等活动。
  当晚,被告人张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跑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参加活动。为炫耀车技,张某驾驶车辆在该路段以加速、刹车、急打方向盘等方式甩尾漂移,致使车辆失控冲向道路一侧,碰撞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胡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等人及沙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造成上述4人受伤及汽车受损。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甲右侧腓骨骨折,徐某乙左腿扭伤,黄某某轻微擦伤。沙某的汽车修理费为人民币1万余元(币种下同)。案发后,张某赔偿徐某甲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胡某医疗费共计10万元。公安机关对其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1)苏0214刑初3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苏02刑终78号刑事判决,改判张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应当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漂移、炫技系在封闭路段,通常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等公共安全,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并且,张某当时驾驶汽车的目的是为了在众多车友面前炫耀技术、逞强显摆,而非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主观上没有相应犯罪故意。此外,张某对结果发生具有过失,但由于只造成四人轻度受伤、他人车辆受损的后果,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等相关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无罪。

裁判要旨】

  在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耀车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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