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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罪

一、典型案例

1、吴某、姜某等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鲁1422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吴某、姜某、王某生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共同成立“卓凡电商”工作室,通过互联网接收电商以及中介鲁某(已判刑)等人的订单,违反国家规定,有偿帮助电商删差评、改销量、出好评、刷信誉等,对电商平台销售商品作虚假宣传。2021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峰加入,四人雇佣被告人王某辉、林某以及王某、蔡某霜(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担任客服。经核算,截至2024年8月,扣除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后,上述团伙违法所得共计2,072,101元,由吴某、姜某、王某生、吴某峰平分。王某辉违法所得118,980元,林某违法所得173,120元。2024年8月13日,六名被告人被民警传唤到案。吴某退交赃款518,025.3元;王某辉退交赃款20,000元;吴某峰退交赃款5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

法院认为:关于姜某辩护人所提“删差评、收藏加购、刷访客等行为不属于虚假广告犯罪,就该几项行为所相关的犯罪金额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姜某团队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刷单,改变消费者的真实意愿,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同时对经营同样商品的网店产生影响,扰乱网上经营秩序,符合虚假广告罪“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生辩护人所提“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24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姜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24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李某、贾某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晋1122刑初23号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11月至2024年11月,被告人李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上线通过微信下发给其的刷单任务派发给其微信上添加的下线,由其下线将接收的任务派发给“刷手”,后“刷手”按照任务要求购买指定的商品,并在收到商家邮寄的空包裹或者价值极低的其他物品后按要求对该商品进行虚假好评,任务完成后李某将刷单任务的完成情况反馈给其上线,上线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刷单款,李某每单扣除0.3元至0.5元不等的差价后将剩余的刷单款通过微信支付给其下线。经查,向李某下发刷单任务的上线有100人,接收李某派发的刷单任务的下线共13人。李某非法获利共计124421.9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制造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非法获利分别达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基本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经交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被告人贾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段某虚假广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浙1126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份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段某利用“小书包”刷单平台,为淘宝等网商商家提供刷单服务,从中收取佣金费用。“小书包”刷单平台搭建商家端供商家发布刷单任务,并由刷手在刷手端上领取刷单任务后,冒充买家进行虚假购物和刷好评等,通过制造虚假订单数和好评数等为网商商家进行虚假宣传,以提高网商商家的信誉,从而促进网商商家的成交量。其间,被告人段某使用的“小书包”刷单平台违法所得至少有人民币4551616元,其中被告人段某实际非法获利至少有人民币209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将被告人段某的实际非法获利确定为人民币21016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1616元(已退缴),上缴国库;
  三、冻结在案的资金人民币537495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HUAWEIMateX典藏版手机及华为平板电脑各一台予以发还被告人,其余物品予以没收(详见随案移送物品处置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

2022.04.062022.05.15公通字〔2022〕12号

第六十七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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