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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一、法条分析

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

行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刑期: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量刑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09.192023.09.19湘高法发〔2023〕4号

  (十)抢劫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者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连续实施抢劫认定为一次犯罪的,抢劫对象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抢劫财物数额满五万元后,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连续实施抢劫认定为一次犯罪的,抢劫对象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6)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2)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3)流窜作案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5.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典型案例

马某林抢劫案
——如何把握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在“零口供”案件中的补强证明作用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零口供 通讯基站手机轨迹信息 电子数据 补强作用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林驾驶借用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从甘肃省临夏市将被害人沈某(化名)载至甘肃省和政县。自2015年5月26日晚始,马某林男扮女装后,持沈某个人名下的尾号为5511的农业银行及另外农村信用合作社两张储蓄卡,通过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内多家银行ATM自助服务系统频繁提现共计人民币28.4万元(币种下同)。2015年6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和政县城关镇马某林住宅处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起获沈某尾号为5511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及现金32万元;在其住宅后面巷道杂物堆放处提取到伪装取款时所用衣服、假发等。2015年6月26日11时,公安机关据出借涉案车辆的证人提供的信息,在马某林归还涉案车辆附近发现一具埋藏女尸。经鉴定:该埋藏尸体为被害人沈某,系他人捂压口鼻、套头等手段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马某林始终“零口供”,否认杀害被害人沈某。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6)甘29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马某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2018)甘刑终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间,检察机关提取了案发前后被告人及被害人手机相关的通讯基站、手机轨迹信息等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3年12月18日以高检审刑抗(2023)Z2号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甘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裁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马某林限制减刑;被告人马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丧葬费27226.5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把握通讯基站位置等信息、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在“零口供”案件中的补强证明作用。
  原一、二审证据虽然显示被害人沈某失踪前与被告人马某林有过同车前往和政县的短时间联系,且沈某生前持有的银行卡在其失踪期间被马某林持有并提取大量现金,可以证实马某林与沈某失踪、死亡具有密切关系,但无法直接证实沈某死亡系马某林所致。再审阶段调取的通讯基站信息、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补强了相关证据。虽然原审被告人马玉林“零口供”,但认定其为劫财而杀害杨某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能够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判断。
  其一,本案的侦破过程自然、清晰。被害人家属发现被害人失踪且其银行卡有余额变动,遂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车辆轨迹发现被告人马某林,根据其与被害人在一起出行的供述等,在其归还车辆地点附近发现被害人尸体。
  其二,被告人马某林获取赃款、逃避侦查的事实清楚。马某林用自家车辆及租赁车辆、男扮女装于深夜持沈某银行卡提现共计28.4万元;并将大量赃款藏匿于自家客厅的沙发背后夹层,后隐匿、销毁银行卡、手机、欠款单据等物证;为制造沈某还活着的假象,使用沈某手机号码、冒用沈某名义向其亲人发送外出旅游内容的短信等等,均是其之前犯罪预谋、实施行为的自然延续。
  其三,通过调取通讯基站信息查明的手机信号移动轨迹证实,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林与被害人沈某所持有的四个手机信号在临夏市沈某经营商铺附近开始并轨,停留2分钟,之后途经高速公路从临夏市移动至和政县,先后在马某林家附近区域逗留约1小时、在某信用社附近逗留约1小时、在埋尸点附近区域逗留约3小时,并轨时间长达6小时。之后再无其他人见过沈某,马某林是与沈某最后一个通话且接触的人。同时,本案中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具有高度个人属性特征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车上所留沈某血迹等证据,与作案时空特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证据锁链,能够认定马某林为劫取沈某银行卡及密码,采用暴力手段致沈某死亡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1.手机信号移动轨迹是通讯基站记录的一种信息,是在刑事案件发生过程中客观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传输、留存的电子数据,其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该移动轨迹信息可以作为电子数据类证据予以采信。
  2.在“零口供”案件中,手机信号移动轨迹类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其作为间接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能够起到极为重要的补强作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2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75条、第192条、第472条、第458条
  一审: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年4月9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刑终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9年6月10日)
  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甘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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