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分析
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
对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客体:金融管理秩序
行为:(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刑期: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
2022.04.062022.05.15公通字〔2022〕12号
第三十四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三、参考案例
暨某明等操纵证券市场、洗钱案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操纵证券市场罪 违法所得 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组建团队,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进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其中,任某负责股票标的选择、拉升、出货;暨某明通过雇佣人员,负责寻找“金主”提供资金及证券账户、设立“交易室”、准备电脑等设备、对标的股票进行建仓等操作、对盈利资金进行取现分配等工作。两人还约定启动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其中同案人任某出资600万元,暨某明出资400万元。后被告人暨某明将400万元中的150万元让与被告人吴某江出资,并由双方招聘被告人周某进、暨某祥、吴某华、王某瑞组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团伙。根据调取的账户交易记录统计并经审计,该团队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利用从“金主”处获得的资金及证券账户,以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先后操纵29只股票。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数据,操纵期间除3只股票外,其余26只股票盈利金额均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暨某明等人非法获利共计1.77亿余元。
(洗钱犯罪事实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闽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暨某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与洗钱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暨某明等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闽刑终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和升档量刑情节的把握。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第一项即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同时,要求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作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他人,利用资金优势,使用连续交易、虚假申报等手段,影响29只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其二,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将“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之一。对于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获利数额标准,即操纵证券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买入证券金额、交易税费等成本后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他人操纵证券市场,非法获利1.77亿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暨某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与洗钱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万元。
【裁判要旨】
1.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2.计算本罪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获利数额标准,即操纵证券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买入证券金额、交易税费等的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第4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6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刑终19号刑事裁定(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