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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法条分析

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象:公众存款;

客体:金融管理秩序;

行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结果:扰乱金融秩序;

刑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

2022.04.062022.05.15公通字〔2022〕12号

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量刑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09.192023.09.19湘高法发〔2023〕4号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百万元的;
  (2)达到一百五十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嗯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
  (2)达到五百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罪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千万元的;
  (2)达到五千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二千五百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一百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罪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数额、对象人数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三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非法吸收存款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在提起公诉后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减少基准刑的具体比例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确定。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参与人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为二人以上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08.222023.09.01晋高法〔2023〕23号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犯罪数额未达到1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150人的,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再增加1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未达到1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150人的,每再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以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确定量刑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再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犯罪数额未达到5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人的,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或者犯罪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再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未达到5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人的,每再增加6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以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确定量刑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再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达到5000万元的,犯罪数额未达到50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0人的,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或者犯罪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再增加3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未达到50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0人的,每再增加50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以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确定量刑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再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具有两种以上增加刑罚量事实的,一般以增加刑罚量较重的一种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将吸收资金用于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已清退80%以上吸收资金,或者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2)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
  (3)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款项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存款人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23.07.112023.09.01冀高法〔2023〕49号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吸收存款对象达到一百五十人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吸收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吸收存款对象每增加十二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吸收存款对象达到五百人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不满五百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不满二百五十万元,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吸收存款数额每增加六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吸收存款对象每增加六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千万元的,吸收存款对象达到五千人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二千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二千五百万元不满五千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一千五百万元不满二千五百万元,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吸收存款数额每增加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吸收存款对象每增加二千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在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人数、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三种用以确定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形中,以危害和刑罚量最重的一种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其他情形可视具体情况,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酌情考虑。
  5.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据退赃退赔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十万元以上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和用途、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清退资金和退缴违法所得的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3.06.212023.06.21苏高法〔2023〕114号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15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4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50%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9.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3)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2023修订)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54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二十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千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25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一百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
  对于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且70%以上赃款被退回的;
  (2)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70%以上赃款的;
  (3)与存款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5)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典型案例

郝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4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202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间,被告人郝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成立XXX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街面、路口、广场等地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组织免费旅游、聚餐、投资成为VIP等方式,诱使他人进行投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经审计:该公司共计19名业务员吸收203人存款,累计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1730400元,回款金额人民币42700元,投资人提供退款协议书累计金额人民币14627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人民币16877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金存款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郝某银行流水、租赁合同、协议书、企业档案、证人邵某、董某、肖某、侯某、都某等人证言、会员卡退款协议书、被告人郝某供述与辩解、专项审计报告、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郝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间,被告人郝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成立XXX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街面、路口、广场等地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推广宣传,组织免费旅游、聚餐、投资成为VIP等方式骗取投资人信任,诱使他人进行投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经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XXX商贸有限公司共计19名业务员吸收203人存款,累计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1730400元,回款金额人民币44200元,投资人提供退款协议书累计金额人民币14627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人民币1686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上缴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存至吉林市罚没业务管理中心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郝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郝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视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郝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吸存的资金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一千二百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名单及金额见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 葳
审判员 张芷毓
审判员 李忠诚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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