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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证券罪

一、法条分析

主体:特殊主体,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象: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

客体: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具体指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行为: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

定的其他证券。

结果: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观方面:故意;

刑期: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

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

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

2022.04.062022.05.15公通字〔2022〕12号

第五条 〔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参考案例

江苏某科技公司、杨某业欺诈发行债券案

——如何把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刑事 欺诈发行证券罪 私募债券 结果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增资至110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0年左右,被告人杨某业代表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北京工业大学光电子技术实验室开展合作,由某科技公司出资购买LED生产设备及支付实验室相关费用,该实验室帮助某科技公司组建生产线、培训技术骨干,并提供生产技术、芯片产品样品等。2012年,杨某业为解决融资问题决定发行私募债券,并由中山证券承销,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间,杨某业的亲属杨某伦(另案处理)负责公关接待、协调联络、业务谈判、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务。
  2013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在中山证券负责的《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的重大事项,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金额为不超过1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销售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在投资者认购意向不足,该债券面临发行失败时,由杨某伦及被告人杨某业出面借款6700万元,分别以江苏某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700万元、以深圳市某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6000万元,认购完成后随即归还出借人。最终实际募集到某实公司认购的2700万元资金。
  另查明:2016年6月,某实公司与中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某有限公司以2635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实公司持有的前述面值为2700万元的债券,但仍由某实公司代持。2016年9月,该债券到期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责令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向投资者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被告人杨某业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业作为某科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杨某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当时的罪名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目前已调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涵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的情形。就欺诈发行证券而言,中小企业发行私募债券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应当依据结果数额作为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发行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结果数额是行为人实际募集的数额,除案发前归还以外,往往也是投资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15日)

某电气股份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公司通过财务造假获准上市后又多次违规披露虚假财务信息,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予数罪并罚


【关键词】
刑事 欺诈发行股票罪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单位犯罪 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 上市公司 财务造假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0日,被告单位某电气股份公司向证监会提出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符合条件被驳回。该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即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为实现公司上市进行财务造假,在向证监会再次报送的申请文件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2014年1月,证监会核准某电气股份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此后,温某乙、刘某胜继续进行财务造假,向公众披露包含重大虚假内容的财务会计报告。2017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某电气股份公司退市摘牌。主承销商某证券公司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赔付1万余名投资人损失共计2.36亿余元。
  2016年8月2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温某乙家中向温某乙下达询问通知书,温某乙随同侦查人员到办案地点接受询问。同日,刘某胜在茶馆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侦查人员到达茶馆向其下达询问通知书,刘某胜随同侦查人员到办案地点接受询问。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辽06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电气股份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温某乙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刘某胜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予以数罪并罚。资本市场财务造假主要通过违规披露信息的方式表现出来,刑法对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的违规披露行为设置不同罪名和刑罚。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某电气股份公司通过虚构财务数据使公司成功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侵犯国家股票发行管理制度。此后,该公司继续多次违规披露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和他人利益,破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温某乙、刘某胜分别作为某电气股份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参与实施前后两个阶段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均不相同,只有认定构成两罪才能全面、客观评价所有犯罪行为,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要旨】
  公司通过财务造假获准上市后又多次违规披露虚假财务信息,上市前后的财务造假行为相互独立,分别侵犯国家股票发行管理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触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后参与上市前后的财务造假行为,应予以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第161条
  一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17年4月23日)

四、证据审查要点和辩护策略

证券期货类犯罪要注重收集提取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留存的证券期货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交易终端设备信息和登记存管结算资料等电子数据,调取时应当以电子光盘或者其他载体复制原始数据,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完整性校验值等说明,并由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其打印件或者据此制作的电子光盘、其他载体,经核对无误并附来源、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说明的,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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