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
2022.04.062022.05.15公通字〔2022〕12号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最新案例
徐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25)陕1024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8月12日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4年7月24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余强凡,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阳检刑诉〔20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强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2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为达到向山阳县某某泰烟花爆竹专营部(后变更为山阳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长期供货的目的,按照每车次1000元的标准给该专营部经理(后为山阳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董事长)丁某(已判刑)回扣。徐某某先后以江西某某花炮厂、湖南善某某烟花炮厂、湖南某某花炮厂名义向该专营部(公司)供应烟花爆竹217车,向丁某行贿资金217000元,丁某均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丁某、徐某1、徐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企业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至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为维持经营、保障生计,无奈向丁某行贿,并非主动追求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性有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低;被告人已年过六旬,患有心脏病、胆囊肿等严重老年疾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2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为达到向山阳县某某烟花爆竹专营部(后变更为山阳县安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长期供货的目的,按照每车次1000元的标准给该专营部经理(后为山阳县某某爆竹有限公司董事长)丁某(已判刑)回扣。徐某某先后以抚州市东乡区某某花炮厂(以下简称江西某某花炮厂)、湖南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花炮厂)、醴陵市某某花炮厂(以下简称湖南某某龙花炮厂)名义向该专营部(公司)供应烟花爆竹217车,向丁某行贿资金217000元,丁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2021)赣10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某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证明、醴陵市某某龙花炮厂证明、抚府发〔2018〕32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及抚州市东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山政供发〔2011〕28号、〔2016〕76号、〔2020〕82号、〔2021〕60号文件及山阳县供销合作社证明、山阳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24)陕10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丁某、徐某1、徐某2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陕某某〔2024〕会计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2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维持经营、保障生计,无奈向丁某行贿,并非主动追求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低。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提出给予丁某回扣和好处,以达到给丁某公司供货的目的,且其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非初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年过六旬,患有心脏病、胆囊肿等严重老年疾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年过六旬及身体情况特殊并非法定的从轻处罚事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春锋
人民陪审员 康世文
人民陪审员 吴永珍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珩
书 记 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