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
2022.04.062022.05.15公通字〔2022〕12号
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量刑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09.192023.09.19湘高法发〔2023〕4号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百万元的;
(2)达到一百五十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
(2)达到五百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罪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千万元的;
(2)达到五千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二千五百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一百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罪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数额、对象人数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三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非法吸收存款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在提起公诉后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减少基准刑的具体比例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确定。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参与人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为二人以上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最新案例
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古新龙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审批下,在海拉尔区及周边地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并承诺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被告人江某某在内蒙古新龙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明知内蒙古新龙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从事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根据审计鉴定报告显示,被告人江某某共向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7万元,造成群众损失160.1644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得提成3.4967万元,江某某主动退回提成3.496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毛某某、郝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讯问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新龙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审批下,在海拉尔区及周边地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并承诺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被告人江某某在内蒙古新龙凤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明知内蒙古新龙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从事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根据审计鉴定报告显示,被告人江某某共向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7万元,造成群众损失161.1644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得提成3.4967万元,江某某主动退回提成3.496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24年4月1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毛某某、郝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人民陪审员 吴春宇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周韦华
书 记 员 李若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五、证据审查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审查,应紧扣《刑法》第176条及《非法集资解释》所确立的“四性”标准(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围绕“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犯罪数额多少—罪责大小”四个层次展开。综合实务指引、权威案例及辩护经验,可将审查要点归纳为以下八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
1. 自然人还是单位
• 单位犯罪的,需有证据证明行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如股东会决议、单位账户收款、单位账簿记载等;防止“名为单位实为个人”的情形。
2.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的身份、职务、权限、实际参与程度。
3. 特殊主体排除: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不具备“非法性”要件。
二、非法性的证据审查
1. 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书面证据:
• 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出具的“未颁发金融许可证”证明;
• 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批复文件。
2. 对于“变相”吸收,应重点审查其业务模式的本质是否属于“资金归集、承诺返本付息”。
三、公开性与社会性的证据审查
1. 公开宣传的证据:广告、宣传单、微信群、公众号、推介会 PPT、网络链接等载体;审查其内容、发布时间、受众范围。
2. 投资人(存款人)的范围与数量:
• 投资人名单、身份证、联系方式;
• 投资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排除“特定对象”抗辩)。
3. 随机抽样核实:对审计报告中的大额投资人进行电话核实或调取银行流水,确认非重复、非虚假投资。
四、利诱性的证据审查
1. 承诺回报的证据:合同、协议、收益表、还本付息计划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
2. 回报是否固定、是否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市场收益率;必要时聘请金融专家出具意见。
3. 回报方式:货币、实物、股权、消费返利等,均应收集相应书证、物证、股权转让登记资料。
五、犯罪数额的证据审查
1. 资金来源与去向的完整链条:
• 投资人转账凭证、POS 小票、现金日记账、银行对账单、第三方支付流水;
• 资金流入公司账户还是个人账户,再流向何处(生产经营、借新还旧、个人挥霍)。
2. 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
• 检材完整性:是否包含全部银行账户、账簿、凭证;
• 复投、挂账、近亲属投资是否已剔除;
• 对已兑付本息是否扣减;
• 发现瑕疵时申请重新审计或专家出庭质证。
3. 现金兑付部分:结合双方言词证据、收条、现场视频综合认定。
六、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区分此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1. 行为人对公司无金融许可证是否知情:入职时间、职务、参与决策程度、是否曾被行政处罚。
2. 公司运营模式的异常程度:是否存在虚构项目、资金池、自融、高息诱惑等明显违法迹象。
3. 个人获利情况:工资、提成畸高可佐证明知;固定工资且层级较低者,应慎重认定。
七、量刑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1. 退赃退赔:银行转账回单、被害人收条、谅解书;审查退赔比例、是否覆盖本金或利息。
2. 认罪认罚: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具结书。
3. 从犯情节:仅从事财务记账、行政辅助工作的,应调取岗位职责说明、工资表、同事证言。
4. 自首、坦白:投案记录、首次讯问笔录是否如实供述。
八、程序合法性审查
1. 证据收集程序:搜查证、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取证。
2. 鉴定程序:审计/会计鉴定委托书、检材交接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
3. 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问题,及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或纠正违法申请。
六、辩护策略
1. 先“定性”后“定量”:先围绕“四性”构建证据体系,再聚焦数额计算。
2. 重视“穿透式”审查:透过合同、账户、审计报告,查清资金真实来源与去向。
3. 善用“反向证据”:如未公开宣传、未承诺固定回报、资金用于真实经营的证据,可打掉“利诱性”“非法性”要件,实现无罪或罪轻辩护。